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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理论框架包含的三部分(新中国构建的政治体系的基本框架包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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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理论的结构由三个要素组成:概念;联系这些概念的判断即基本原理;由这些概念和原理推演出来的逻辑结论,即各种具体的特殊规律和预见。其中,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或命题构成了理论的核心元素。尽管理论有大有小,有粗有精,但堪称理论的,一定包含着这两个核心元素。它们通常也是识别某一理论的主要判别标准。

概念表现为名词、术语,并包涵着对事物内涵与外延的规定。概念具有抽象性特征,是人们在对经验事实获得丰富而充分的感性认识基础上经反复抽象思维而形成的反映事物本质联系的逻辑形式,是经验事实在人们头脑中的重构。它纯粹是思辨性的、逻辑形态的。

建立概念是理论建构必要的而且是最重要的环节。概念作为对经验事实的规定,它是建立前提假设的一种形式。如泰勒将管理定义为“确切地知道你要别人干什么,并使他用最好的方法去干”。法约尔认为,管理是所有的人类组织(家庭、企业或政府)都有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由五项要素组成,即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西蒙则认为“管理即制定决策”。以上学者都建立了不同的理论体系,其理论分野即始于对管理概念的不同认识。

作为对经验事实的严格界定,概念为科学理论提供了具有特定含义的、通约性的术语或语言,构成了理论构建的话语基础与逻辑基础。可以说,概念是理论的语言。概念内涵与外延清楚,对于理论构建以及科学交流是极其重要的(科学语言不同于日常语言那样广泛包容、伸缩自如,它讲究专业精致、细密深入、严谨明确和条理清楚)。

一个科学理论所使用的概念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甚至若干个概念群。这些概念按着固有的隶属关系、包含关系、并列关系、联结关系等,形成一个有序的概念网络或概念体系,并构成理论论述体系的关节点。理论论述体系就是在概念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或运动中建立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讲,理论就是概念的展开。刘永佶教授将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所使用的概念主要地分为四大类型:

1)核心概念,它是对研究对象总体矛盾的一般性本质的规定,是构成科学理论的基石。剩余价值理论的核心概念是剩余价值。

2)主体概念,它们是对研究对象总体矛盾各主要方面、层次、部分的规定。它们围绕核心概念组成一个有机的系统,并与核心概念一起共同确立起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剩余价值理论的主体概念包括资本、雇佣劳动、劳动力、绝对剩余价值、相对剩余价值、工资、积累、资本循环、资本周转、社会生产两部类、利润、产业资本、平均利润、生产价格、商业资本、商业利润、信贷资本、利息、土地所有权、地租等。

3)前导性概念,是作为核心概念的逻辑前导的概念,较抽象的核心概念更为抽象,反映了较研究对象层次更高的经验事实的一般本质的规定。剩余价值理论的前导性概念包括商品、价值、货币等。

4)辅助性概念,它们实质上是将各主体概念所规定的矛盾作为一个系统而对这一系统的方面、层次、部分的规定。如资本分为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资本循环包括货币资本循环、生产资本循环与商品资本循环。

《资本论》就是以剩余价值概念作为论述体系的概念核心,通过判断和推理使概念逐次具体化,在抽象概念向具体概念的运动中一步步地展开本质的规定以说明具体现象的。在《<资本论>逻辑论纲》中,刘永佶教授对《资本论》中的概念运动及其论述体系做了深入而精辟的分析和解说。任何管理学理论也有着各自的概念体系,只是没有如此复杂、庞大而已。

另外,概念具有积累性特征,是可以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进一步完善和改造的。

以概念为基础,对事实或现象进行分类和分析,概括或假设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并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即为原理。原理是对经验事实基本关系的反映,是一种表现为科学判断的思维形式。原理一般用全称肯定判断来陈述。经济学中的基本原理如“需求向下倾斜规律”。(在这里我们是将原理与定律等量齐观的。当然我们也可以对它们进行区分。在科学理论中,以原理命名的知识单元通常着重于表达经验事实过程的条件,反映的是特定条件下的规律。如在化学中“勒夏忒平衡转移原理”是指“物体在平衡状态时,如果所处的压力、温度或体积发生变化,则平衡就要向着削弱这种变化的方向移动”。这里的“如果…则…”就是指条件。定律当然也有其起作用的条件,然而以定律命名的知识单元则着重强调过程的必然性。例如光的“折射定律”表明“光在经过两个介质的平滑界面上发生折射时,其入射角的正弦同折射角的正弦之比必定为常数”。由于定律强调的是普遍必然性,因而大多采用“都”、“任何”、“总”之类的词汇。一些定律直接采用“任何…都…”的形式来描述。)

与概念一样,在科学理论中原理也有基本原理与衍生原理的区分。相互关联的原理和观念构成一个系统,由此可以形成一个理论体系的框架。

在科学理论中,常常用图和(或)方程来解释事实和现象,预测各种变量的变化可能带来的影响。虽然这些模型是从现实中抽象出来的,似乎是不现实的,但是对研究一个事实或现象的运作方式是十分有用的。在经济学中经济模型通常是由几个函数关系、对其中一个或几个函数的约束条件,和一个或几个均衡条件所组成(如供给和需求分析图)。一般情况下,经济模型可用来说明一个经济学原理,解释一种经济现象,或预测某些变化的经济意义。管理学理论也经常用模型来概括理论或直观地演示理论的大致框架,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卢因、科特等提出的组织变革模型等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

国体即国家的性质、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的性质主要是由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所决定的。

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据此,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的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①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②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③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④公有制为主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制度为基础;⑤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⑥以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

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有机结合。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表现为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个主要方面。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的必要条件和切实保障。民主与专政是统一的辩证关系,两者紧密相联、相辅相成。

二、爱国统一战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宪法《序言》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统一战线是不同的阶级、阶层、政党、团体等各种政治力量的联合,是中国人民最广泛的团结。它包括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两个大联合:一个是工农联盟,它是统一战线的基础。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建设者、爱国者的联盟,它是比工农联盟更为广泛的联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宪法《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政权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劳动者和一部分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共产党不向各民主党派直接地发号施令或者下达指示,而是提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政治主张,同各民主党派协商,有时甚至要进行多次反复协商,充分听取、吸收各民主党派的意见,然后形成正确的方针、政策或者政治主张,实行对国家的领导。作为参政党,我国各民主党派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职务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和推行。我国的历届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一定比例的人民代表来自各民主党派,并有一定数量的各民主党派的人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任职,以至担任领导职务。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l)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创造出来的,因而是适合中国国情的;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全面地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从政治组织L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又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便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单一制国家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现行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表明,我国不采取联邦制,而是坚持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统一的国家内,以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即民族区域自治以祖国的统一、领土的完整为前提;②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③以民族自治为内容,即民族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种类型,不包括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权主要有:根据本地区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政策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的权力。

六、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选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拔和推举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内容:

(1)选举原则,即指导选举的基本思想。主要是指选民是普遍的还是部分的;选举权是平等的,还是不平等的;是自由的还是受胁迫的;是直选,还是间接选举等等。

(2)选举资格,即什么人可以参加选举,是享有选举权的选民。

(3)划分选区,是按地区、行业还是人口年龄为基础划分。

(4)候选人的资格、产生办法,即谁有被选举权,用什么方式产生候选人。

(5)选举机构,即建立什么组织领导和主持选举工作。

(6)当选计票办法,即计票的方法主要有多数当选制、比例代表制、区域代表制等几种。

2.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具体表现在: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每一选民所投票的意义上的平等。要注意,选举权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4)无记名投票原则。

3.选举程序

人民代表的选举,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l)划分选区。选区以一定的人口为基础,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以便选民分区进行选举活动。每一选区产生1一3名代表。

(2)登记选民。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并于选举前20天公布选民名单,按名单发放选民证。

(3)推荐初步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把全部推荐出来的候选人汇总后,在选举日前15天公布名单。在间接选举的地方,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汇总初步候选人。

(4)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初步候选人名单经过充分酝酿、讨论,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公布。直接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1/2,则可以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投票选举。凡在直接选举的地方,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由选民进行秘密投票。选区的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间接选举的单位,由代表在各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下进行秘密投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4.罢免制度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直接选举中,选民成为罢免权的主体;在间接选举中,选举单位成为罢免主体。有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选举法规定:对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乡级人民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同意;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七、基层民主制度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一7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名额,村委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村民委员会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期3年。村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过半数参加或者2/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方可开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决定。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是:(1)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2)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5)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八、“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简称“一国两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的一个特色,特别行政区是一个特殊的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地位相同,处于相同的结构层次。

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独立,有自己的货币,中央政府不在它的范围内征税,具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

特别行政区实行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主要内容是:①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不受任何干涉,独立于行政、立法之外;②不受内地任何部门包括各级司法机关的干涉。

中央保留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力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仄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九、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999年通过的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又把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宪法在《序言》中把“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规定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任务,这是中国宪法的一大特色。物质文明是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物质基础,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又反过来促进物质文明的发展,精神文明则为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指明了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三大文明的发展要齐头并进地协调发展,不可畸轻畸重、厚此薄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它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历届全国人大会议地方人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职权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选举、决定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即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和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上述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中国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

内容提要:公共选择理论分析从经济市场向政治市场的延伸是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新扩展。这一扩展所依托的理论基础及采用的分析框架在经济学研究中是非常重要的。公共选择理论与主流经济学相比在分析框架上有显著特征。公共选择理论仍然坚持方法论的个体主义,而在遇到个人需求偏好缺失与公共选择的矛盾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便主张通过“政治程序”来解决经济问题。这种“选择”既是公共选择理论的贡献,也是公共选择面临困境时的选择。社会历史分析方法也是十分重要的,不能把它完全排斥在经济学分析框架之外,否则,便不能充分说明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和结果。

[关键词]公共选择;分析框架;主流经济;政治市场

以经济分析方法著称的当代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经济学的发展已经进入第三阶段。在第一阶段,人们认为经济学仅限于研究生产资料的生产和消费结构;到了第二阶段,经济理论的范围扩大到全面研究商品现象,即研究货币交换关系;今天,经济研究的领域已囊括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公共选择理论分析从经济市场向政治市场的延伸正是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新扩展,而这一扩展所依托的理论基础及采用的分析框架在经济学研究中是非常重要的。正如贝克尔所强调的那样,“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本文通过对公共选择理论分析框架的解析,进一步说明公共选择理论由经济市场向政治市场跨越的逻辑推理过程。

一、公共选择理论与主流经济学分析框架

公共选择理论(publicchoicetheory)是介于经济学与政治学之间的新的交叉学科。它以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尤其是理性人假设)、原理和方法作为分析工具,来研究政治市场上的主体(选民、利益集团、政党官员和政治家)行为和政治市场的运行。美国马里兰大学教授丹斯·缪勒给公共选择理论下的定义常常被西方学者引用:“公共选择理论被定义为非市场决策的经济研究,或者可以简单地定义为把经济应用于政治科学。公共选择的方法仍然是经济学的方法。”但其与主流经济学在分析框架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第一,西方主流经济学研究经济市场上的供求行为及其相应的经济决策,而把政治决策视作经济决策的外生因素或既定因素。西方主流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利己动机支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在政治市场上,个人的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越了个人利益。公共选择理论试图把人的行为重新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或理论模式,用经济学的方法和基本假设来统一分析人的行为的两方面,从而拆除传统的西方经济学在经济学与政治学之间竖起的隔墙,创立使二者融为一体的新政治经济学体系。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在经济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消费者(需求者)和厂商(供给者),在政治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选民、利益集团(需求者)和政党官员、政治家(供给者)。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他带来效用的私人物品;但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民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上活动的是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同一个人会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动机进行活动;主流经济学分析方法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这种政治经济截然对立的“善恶二元论”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主流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都是以微观的个体为起点,按照方法论的个人主义进行政治经济分析的,但二者在理论上却存在着分歧。公共选择理论强调他们的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不同于主流经济学的个人主义。布坎南和塔洛克在《一致同意的计算:宪法民主的逻辑基础》中写道:“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不应当和作为组织社会活动规范的个人主义相混淆。前一种个人主义表示试图把政治组织的所有问题简化为个人面临各种选择以及他在这些选择中所做的选择。而指导他选择的目标或标准在这种分析中不占任何位置。相反,作为一种组织规范的个人主义包含明确认可一定的价值标准。”主流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目标是客观的,公共选择理论的成本效益以及选择都具有主观性质。公共选择学派强调,任何外部观察者都不能确定社会的福利情况,只有个人才知道他们自己的效用,因此,必须给个人充分的选择自由。而主流经济学则认为,资源配置是否有效率,可以由客观标准确定或可以从物质上进行计算,函数的最大值也是客观确定的。

第三,自1932年罗宾斯发表《论经济科学的性质和意义》以后,经济学是研究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或有竞争性目标中怎样配置稀缺资源的科学,这成了经济学教科书中的标准定义。根据这个定义,人们的选择行为和选择结果似乎与制度结构和宪法秩序无关。分析框架以资源稀缺性为基本前提。公共选择理论试图重新构造经济学的理论大厦,他们对主流经济学的挑战就是从经济学的定义开始的,认为经济学不是一门选择的科学或资源配置理论,而是一门交易的科学,把市场交易作为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分析的重要工具,分析框架以市场交易为基本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得以展开。

二、公共选择理论方法论形成的理论基础

公共选择理论是以公共财政理论为理论之源的,因为财政理论是关于政府税收和政府支出的理论,涉及到公共产品的供给与消费。政府税收和政府支出是政府或集体的活动,在政府的收支过程中,消费者面对的是国家或政府,而不像在经济市场上,他面对的是企业。这些特点把财政学与经济学中的其他分支区别开来。经济学理论大都集中研究非政府的决策人(如消费者、生产者)的活动,财政学则把公共经济引入解释私人经济活动的分析体系。为此必须研究税收和支出选择的政治决策机制,而政治决策则是公共选择理论研究的主题。

19世纪末,瑞典经济学家维克塞尔提出了政治自愿交易学说和一致性原则。他认为,没有个人利益就没有任何利益。人们正是基于自身利益,通过自愿的交易来形成所需要的政治过程的结构。在市场上,个人用一种物品交易另一种物品;在政治上,个人交易他们同意的公共需要的成本份额。由于政治行为人是在一定的规则内做出选择的,所以规则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判断规则是否重要,就需要确立某种标准来进行检验。用全体一致的原则来检验政府活动的效率是最好的检验原则。在维克塞尔之后,另一位瑞典经济学家林达尔提出了公共产品理论。林达尔在1919年发表的《公平的赋税》一文中,根据维克塞尔的自愿交易学说,认为公共产品的生产同私人产品的生产一样,都是社会成员各自交易的获益的行动。人们通过公共产品的消费获得满足,人们缴纳的税款则是为公共产品的生产支付的成本价格。政府在一定时期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数量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不同利益的社会成员进行相互交易的均衡点来决定的,并由此确立了公共产品市场与政治市场相均衡的理论基础。

19世纪在欧洲大陆流行的霍布斯、洛克等人的政治学说,尤其是社会契约理论也构成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的思想来源之一。社会契约理论家们认为,人类曾经生活在一种没有法律和政府的自然状态中,并且由于这种自然状态缺少一个公正的、强有力的裁判者而相互为敌。于是人们便通过相互订立契约,把部分自然权力让给社会,从而产生了国家和政府。政府的权力不是无边无际的,它受宪法的制约;统治者也必须遵守社会契约,否则选民有权推翻他。这种自然法思想和有限政府学说构成公共选择理论中的国家学说的基础。

西方主流经济学家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致力于分析市场的缺陷,强调政府干预的合理性,把纠正市场失灵的希望寄托于政府,把政府看成是一部超级机器,是集体利益的体现。公共选择理论并不认为政府就是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而是只有通过政治程序或在“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塔洛克发现,资本主义企业和行政部门的区别在于个人在其中的表现不一样,而在规定他们追求个人目标时自治程度的行为准则和制度约束在私人企业中要比在政府部门中严格得多。由此产生了一个反常结果: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私人企业中的个人活动最有可能符合公共利益,而在行政机构中,人们却有可能恣意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管这些个人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不但为“政府失灵”提供了微观分析基础,而且成为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特征。

福利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都认为,市场机制并不象古典经济学所说的那样,是一架运转良好、能够自动调节的机器,市场的解决办法并不总是最优的。政府(或集体)干预应该纠正市场机制的缺陷,这些缺陷是传统的完全竞争模型的假设和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如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信息不完全以及规模经济的存在和出现,完全竞争模型并没有把这些情况纳入它的分析框架。因此,他们提出国家应当更多地担负起纠正市场机制的缺陷、使社会资源得到最优配置的责任。但公共选择理论从“经济人”的自利性,推出了由这些人组成的政府必然是失灵的结论。这对凯恩斯政府干预理论是一次重大的修正,并使经济学分析由经济市场向政治市场延伸,公共选择的政治程序化有了逻辑基础。

公共选择理论在由经济市场向政治市场的延伸中,只强调了“经济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经济人”在政治市场上的政治利益及政治集团利益并未做出解释。将个体置于政治市场中,应当存在一个“政治人”或“社会人”。这往往需要借助于政治经济分析方法对政治人的政治利益进行描述,否则“投票”中的政治民主就失去了逻辑基础,也不能很好地说明利益集团政治诉求的动因。

三、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评价

主流经济学的所谓制度心理个体主义,是包括以下几个命题的分析方法:一是只有个体才能有目标和利益,因此,任何制度分析除了个体之外不可能找到其他科学的解释基础;二是社会整体是个体行动的结果,所以社会整体必须归结到个体行为上才能形成一致性的理论;三是个体行为的动力是由个体主观效用最大化构成的,个体行为的性质是由认知结构决定的,因此,对制度等整体范畴的认识必须从个体心理出发。公共选择理论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体现在它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行为的看法以及对政府和政治的见解上。在公共选择理论家看来,个人只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组成单位,而政府只是个人相互作用的制度复合体,个人通过制度复合体做出集体决策,来实现他们相互期望的集体目标,同时也通过制度复合体开展与私人活动相对立的集体活动。公共选择理论把个人作为分析的基本单位,把社会存在看作是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认为应当根据个人来解释社会和政治,而不是根据社会来解释个人。布坎南曾经把他的公共选择理论看作是“政治过程的个人主义理论”。但是公共选择理论对政治程序的解释,只是一种逻辑推理,与主流经济学一样,在分析框架方面面临着难以克服的缺陷。

一般认为,方法论个人主义是门格尔提出的。1883年,门格尔出版了《关于社会科学尤其是经济学方法的调查研究》,提出了关于人类行为的假设。他认为,经济理论的最简单因素是个人的评价,以此为出发点,可以形成实际生活中可观察到的更为复杂的经济关系。把方法个体主义加以系统阐述,并把它作为基本原理来加以推崇的人是与门格尔属于同一奥地利学派的米塞斯。米塞斯指出,构成方法论个人主义原理的内容有三项:第一,任何行为都是由一些个人做出来的。一个集体有所作为,总是经由一个人或多个人做些有关集体的行动而表现出来的;一个行为的性质,决定于行为的个人和受该行为影响的各个个人对于这个行为所赋予的意义。第二,人是社会动物,但社会过程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个人行为的不断变动就是社会过程的进展。第三,集体是无法被具体化的。由于个人的行为才赋予集体以具体的意义,米塞斯给“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下的定义是,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和现实性。这个定义不但把个人和个人有目的性作为理论分析的出发点,主张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应当是从个人到社会,而不是相反,而且承认社会机构和社会团体也具有某种意识或目的。卢瑟福认为,只有个体才有目的和权益,社会制度及其变迁只是个人行动的结果。在他看来,个体分析方法,对理解任何一种经济制度或组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方法对理解企业尤其是对理解市场制度或组织,更是不可替代的。因为市场行为以及企业中的契约行为,恰恰就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直接结果。

笔者认为,整体虽然是由个体组成,但它决非是个体简单相加的产物。个体本身并非是抽象的存在物,而是特定的综合和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单纯从个体出发来认识制度,一则无法清楚地把握个体本身的性质,而只能从抽象而又含糊的人类行为理论出发;二则无法判断个体间各种直接和间接的相互作用的性质,而只能把个体的相互作用比拟成抽象的契约谈判行动,从而无法把握各种个体间契约谈判行动的外部影响,以便从个体相互作用中总结出社会作用方式的规律性。这些缺陷体现为:第一,无法把握人类行为中各种价值目标的形成过程,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起源方式;第二,无法解释历史上许多集团行动产生的原因,以及一些非利他主义行为广泛存在的现实;第三,无法真正解释许多社会整体现象起源的过程,而只能给出某种逻辑性的理论假说。

公共选择理论分析框架解析来自:免费论文网

主流经济学的方法论个体主义错误地理解“自由选择”的内涵,从而将各种行为限制、行为强制以及行为能力排除在分析之外。这表现在:第一,最大化分析框架直接排除了个体选择的过程机制。选择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目标不确定以及目标效用结果不确定的存在。如果用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化行为和不确定性条件下的贝叶斯选择模型来代替人类行为,那么实质上就排除了行为选择的可能性,而将社会演变为个体决定论的世界。第二,人的意愿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考虑其实现意愿的可能性以及实现能力等条件时,选择必须以可实现的客观能力为基础。因此,在没有给予任何主观实现能力的条件下采取的某种违心的行动不是选择,而是一种被强制行为。因此许多社会结果不能被视为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应是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强调人的相互作用,那么它必须分析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意识指导下的行为作用方式;二是由该行为通过各种机制产生的间接作用。如果要洞悉各种间接作用的性质,则必须考虑社会结构以及个体所在集团的性质。而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它仅仅分析了效用最大化动机引导下的直接行为作用方式,而忽视了后者。

过分强调理性最大化行为方式,可能会将人类行为中非意识性、非目的性的行为排除在分析之外。因为最大化行为方式要求主体的效用偏好必须满足一致性、传递性等条件。但事实上,许多偏好根本无法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如许多非财富化价值目标根本不能同财富目标相协同,具有非连续性、跳跃性、间断性的特点;强行将一些社会价值目标和人类各种行为基础都纳入理性最大化行为模式中,必定抹杀这些范畴的内涵,忽视它们在制度变迁、制度绩效中的作用。

从包含了意识形态在内的个体行为模式来分析制度,容易导致反复,因为意识形态中的各种规范和价值准则本身就包含了制度的维度,本身也是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中的产物。而从单纯的抽象的个体出发,则又容易陷入“社会决定个人,个人决定社会”这类争论之中。

一般认为,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者在于他们强调以下三点:首先,社会的整体大于各个部分的总和;其次,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它的各部分行使职能的行为;最后,个体行为将从宏观的或社会的规则、旨意或力量而推断出来,而这些都是独特的适用于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从个体在整体中的地位(或职务)中推断出来。

从整体出发来理解社会形态与制度结构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人不可能仅仅是一个生物形态下的自然人,他还是一个社会中的具体人。既使我们进行最抽象的个体分析,也需要就这个人的生存环境作一个或一些前提假设。这些假设本身就不能不具有社会的、文化的或道德的含义。如果我们假定一个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这个假定比如在原始社会就是不可能成立的。因为在那个历史条件下并不存在单纯的可分的个人利益。在管理学中的霍桑实验是说明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之一。梅奥在霍桑实验的第四阶段的结果表明:如果人是为了追求个人最大利益化的人,那么工人将会按照计件工资尤其是累进的计件工资的要求,努力争取完成大的生产定额。但这个适合于市场制度的假设,在企业组织内部却并不成立。在班组中的工人宁可完成大部分工人所完成的生产定额,既不愿意超额,尤其不愿意过多地超额。为什么同样的人在同一市场中,所做的行为选择会如此不同呢?因为一个人处于不同的制度结构中,他的行为选择就会有所不同。制度决定个体行为,而不是个体行为决定制度。

缪勒认为,公共产品的特性构成了公共选择存在的理由。从公共产品的个别特性中推论出整体的特性的方法,由于忽视了公共产品供给中的社会历史意义,特别是尚未将社会历史分析方法纳入分析框架之内,公共选择的理由是很不充分的。如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政府提供的必要性。其基本逻辑分析是:公共产品的基本特征是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外部性。非排他性决定了人们在消费这类产品时,往往都会有不付费的动机,而倾向于成为免费搭乘者。在一个经济社会中,只要有公共产品存在,“免费搭车者”就不可避免。这样,私人企业如果提供公共产品,就无法收回成本。同时,由于公共产品的个人消费“量”是不确定的,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竞争市场上一般无法提供这类产品,因而需要公共经济部门介入。

对于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从不同的分析视角和运用了不同的分析方法,给了出不同的理由:从社会学的观点出发,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可能是构成政府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生产工具简陋,文明程度太低,人们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是非常弱的,只能依靠国家集中全国的资源和人力来进行,而且在人类历史上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所以,随着历史的延续和发展,组织和管理这一共同体活动,促成了政府的产生并构成政府活动的主要内容。魏特夫据此得出了“东方专制社会”主要起源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结论。马克斯·韦伯在分析到这一问题时也指出:“在埃及、西亚和中国文化演进中灌溉是具有关键性的问题。治水问题解决了官僚阶级的存在,依附阶级强制性劳役以及从属阶级对帝王的官僚集团职能的依附”,阐明了官僚政治存在的基础;马克思谈到政府这一职能时,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论述:“节约用水和共同用水是基本的要求,这种要求,在西方,例如在弗兰德和意大利,曾使私人企业家结成自愿的联合,但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辽阔,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所以就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来干预,因此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魏特夫、马克斯·韦伯及马克思都从公共工程的组织的角度阐明了政府存在的原因,也明确地区分了东西方社会在进行公共产品提供时的不同制度安排。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人类(集体)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才导致了政府的产生或形成了这一制度安排。所以,社会历史分析方法也是十分重要的,不能把它完全排斥在经济学分析框架之外,否则不能充分说明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和结果。

四、结论

公共选择理论与主流经济学的突出的区别是:主流经济学把利益冲突和利益集团放在了经济学之外,留给了政治学;公共选择理论由于研究视角向政治领域的延伸,对利益集团及其利益关系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把利益冲突及矛盾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纳入分析框架之中,而是仍然坚持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在遇到个人需求偏好缺失与公共选择的矛盾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便把经济问题上升为通过“政治程序”解决。这既是公共选择理论的贡献,也是公共选择面临困境时的选择。但问题到此并没有结束,如何把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能置于一个合理的分析框架内,把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就需要引入新的分析方法。

研究社会经济制度问题必须采取“利益———冲突———矛盾”的政治经济学方法。因为:第一,公共选择理论“理性———最大化———选择”和“成本———效益”分析框架在纳入制度因素时,必然会产生许多该分析框架不可解决的理论冲突,也不可能真正地把握制度的本质和市场交易的根源。第二,政治经济学的本质是一种“社会经济学”,它为分析各种社会经济制度提供了一个内在逻辑相一致的理论分析方法。而公共选择理论首先构建了行为理论(包括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在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了理性选择理论,在理性选择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了交易理论,从而构建了公共选择理论的大厦。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修正古典“经济人”行为假设的基础上,将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以及各种非财富最大化价值目标纳入行为理论之中;二是将新古典的“理性—最大化”模式进一步拓宽,运用于整个社会范畴,认为每个人都进行着选择,即便是在一个政治市场上,也是每个人都在一定约束内“自由地”选择。由于抽象地从人类个体出发,因此,公共选择方法论只能将人类不同的个体视为无差别的、平等的原子体,从而只能将人类相互作用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归结为机会主义式的冲突,而无法看到个体谈判与个体谈判相互的间接影响。因此,集团间的利益冲突就被排除在理论分析之外了。这决定了公共选择经济学无法将它的分析深入到社会生产系统中。公共选择理论虽然对利益集团及利益关系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并没有揭示利益冲突的结果,也没有认识到个体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宏观结构的冲突决定的。因此,分析公共行为与公共利益必须采取“利益———冲突———矛盾”的政治经济学方法。马克思主义对社会经济的分析,采用的是最具代表性的“利益———冲突———矛盾”分析框架。正如克莱因所指出的那样,马克思研究经济问题的方法完全不同于凯恩斯和古典派的方法论。马克思并未研究单独的个人行为,而是直接研究各阶级的行为,马克思体系的宏观单位不仅是生产者和消费者,而且也是工人和资本家。这两个集团是相互排斥的,他们的利益的基本冲突成为经济体系变化的推动力之一。

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方法论整体主义都坚持着一个片断,坚持着观察世界、观察人类社会的一个视角,因此都是不正确的。个体分析方法与整体分析方法应当是互补的;只采用其中任何一种分析方法,都不可能获得完整全面的认识。经济学的研究中应当采取的是整体分析与个体分析相结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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