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介绍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网络上发布征婚广告,是否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介绍所包装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信息、制作婚姻需求资料,不同于婚约缔结时的媒婆说媒。此类行为不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可以适用合同法。婚姻介绍所更侧重于为他人提供认识异性朋友的机会,适用居间合同调整较为妥当。
【案情】
王某是农村大龄“剩男”,听同村人说可以花钱找老婆,遂找到介绍人张某为其做介绍,张某果真为王某找到一个贵州女孩做妻子,收取介绍费三万元。婚后两个月,女孩借故回家,并一去不返、下落不明。王某遂与介绍人张某产生纠纷。
【分歧】关于本案如何确定案由,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张某作为个人,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所谓的介绍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收取费用属于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虽然张某没有婚姻介绍的资质,但由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合意属于无名合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且该合同适用居间合同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适用于人身关系。本案中婚姻介绍属于提供人身关系的媒介服务,按照规定不属于居间合同,只能按规定定为合同纠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该案不适用居间合同纠纷,只能定为合同纠纷,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为王某提供婚姻介绍,王某同意支付报酬的合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该属于“无名合同”,这一点没有争议。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关于婚姻介绍,法律法规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虽未成立婚姻介绍机构,但其帮助王某提供婚姻介绍的个案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
那么,该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按照目前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这种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
《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认定婚姻介绍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的关键在于婚姻是否属于合同关系?对此,在理论界还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明确把婚姻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自古以来,婚姻关系的内容受社会伦理规范,较多的来自社会伦理道德,人们已经认同了婚姻关系伦理化,而无法接受它的商品化。
从表面上看,媒人介绍他人相亲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这种合同却不属于居间合同。既然不属于居间合同,那么如何来定该案的案由?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在婚姻介绍案件不能定为居间合同的情况下,以二级案由即以第十大类的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
法律主观:
婚姻合同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就是有效的。婚姻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没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就会发生法律效力。法定无效事由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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